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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2049号

孙德营与尚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德营,尚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049号

原告:孙德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玉平。

原告孙德营与被告尚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营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国红、被告尚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德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1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开始,原告给被告的焦元农中炭厂送去烧炭原料锯末,共计货款15181元整。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孙德营现金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整,落款是焦元农中炭厂和尚玉平。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迫于无奈,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尚玉平辩称,欠原告货款15181元属实,应该偿还。原告向我报的车皮重量数额与我称的车皮重量数额不符,即原告给我的货物数量不够。原告给我的货物里面掺土了,导致我的货款收不回来。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玉平主张原告孙德营供应的货物数量不够,且原告在货物里掺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孙德营当庭对被告尚玉平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德营提供的欠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足以证实被告尚玉平购买了原告的烧炭原料锯末,尚欠原告货款15181元的事实。被告尚玉平向原告孙德营购买烧炭原料锯末,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尚玉平主张原告孙德营供应的货物数量不够,且原告在货物里掺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德营要求被告尚玉平偿还货款15181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尚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德营货款151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尚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付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孔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