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72民初199号

南京振武商贸有限公司与靳金霞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振武商贸有限公司,靳金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99号

原告:南京振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号华侨银座*****室。组织机构代码:67134448-8。

法定代表人:桂会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金霞,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南京振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武公司”)因与被告靳金霞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本案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荣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罗炎、

代理

审判员杨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振武公司法定代表人桂会武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武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靳金霞在武汉万磊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磊兴公司”)新建“豫乾坤13366”轮。该轮建造期间,应被告靳金霞的要求,原告振武公司提供用于该轮建造的油漆,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0629元,现被告靳金霞所属的“豫乾坤13366”轮已投入营运,但其仅支付20000元后一直拖欠剩余款项,故原告振武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靳金霞支付船舶油漆款5062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靳金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靳金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振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靳金霞身份证,证明被告靳金霞身份情况;2、万磊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振武公司向被告靳金霞提供的油漆被用于“豫乾坤13366”轮的船舶建造过程中,“豫乾坤13366”轮属于被告靳金霞所有;3、原告振武公司(南京)送货单,证明原告振武公司向被告靳金霞提供了船舶建造使用的油漆。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船舶权属情况与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了解的情况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万磊兴公司以来料加工的方式为被告靳金霞建造一艘船舶,船舶建造过程中,原告振武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至9月12日为船舶提供油漆,油漆款共计70629元。原告振武公司认可被告靳金霞的丈夫武军向其支付了2万元的油漆款,尚欠50629元未支付。船舶建成后,被告靳金霞在河南省信阳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登记,船舶名称为“豫乾坤13366”轮,船舶所有人为靳金霞。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振武公司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准予了该申请,并于2016年5月9日至河南省信阳市地方海事局,冻结了被告靳金霞所属船舶“豫乾坤13366”轮的船舶所有权,禁止对该轮办理过户、抵押和光租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油漆供应合同,但原告振武公司提供的油漆已用于“豫乾坤13366”轮船舶建造中,被告靳金霞作为船舶所有人应当支付相应油漆款。原、被告双方未就何时支付货款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靳金霞应当在收到全部油漆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支付货款。因被告靳金霞未及时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振武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靳金霞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靳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振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62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元,保全申请费800元,合计1866元,由被告靳金霞负担,连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内容一并支付给原告振武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荣

代理

审判员 罗 炎

代理

审判员 杨 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培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