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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4民初586号

原告叶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叶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586号原告叶鑫,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项立萍,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振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志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鑫委托代理人项立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鑫诉称,2011年1月19日,我父亲叶永光驾驶单位的车辆由双鸭山市返回饶河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叶永光当场死亡。2011年1月22日与被告达成协议,其中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规定由社保局发放,饶河县保险公司协助办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按规定办理完领取了抚恤金10440元。原告多次索要没有给付。请求法院保护我合法权益,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044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叙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就赔偿签订协议,我公司一次性垫付52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440元包括其中。按约定后期社保审核给付的所有款项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父亲叶永光驾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的车辆从双鸭山市返回饶河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叶永光当场死亡。2011年1月22日死者家属与被告达成协议,由死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一次性先行赔偿520000元。赔偿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向饶河县社保局申请死者赔偿金407380元。其中供养亲属抚恤金就在此赔偿金范围之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死者家属和被告方就死亡赔偿金达成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七条约定,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先行一次性垫付赔偿金520000元,后期社保局批准审核给付的费用与乙方无关。饶河县社保局最后审核给付407380元,其中具体列项中就包含争议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0440元。此款在被告方垫付520000元中已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4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元,由原告叶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志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