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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693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6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亚威,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亚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运河镇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恒山路交叉路口时,被邳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时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启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于恒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