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亮,住霍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林,住霍城县。
上诉人王永亮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上诉人王永亮在原审和上诉状中所留的送达地址及电话号码,以专递方式向王永亮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送达过程中,王永亮称其不在其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要求让其律师来办,但之后其本人未能提供律师的诉讼代理手续,也无律师前来办理,导致本院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未能被上诉人王永亮实际接收,并于2016年8月17日被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永亮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永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坚
审判员 王英奇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