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8992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夏晓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夏晓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99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

主要

负责人:孟波,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晓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郑标,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夏晓优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广发银行温州分行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晓优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32318.16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为26943.08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为71050.77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为47917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为378229.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28日,被告夏晓优向原告广发银行温州分行申领广发银联标准卡一张,卡号为62×××11,并填写《客户领卡确认函》。基本账户初始额度为8000元,后调整为2万元。财智金账户于2015年3月6日授予额度49000元,2015年4月13日另增加额度200000元。《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第九条约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支付。申领人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等。《“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第八条约定:若持卡人信用卡出现被银行冻结、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以及违约等情况,原告可直接将持卡人的“财智金”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包括未还本金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等)。被告夏晓优基本账户的透支及还款情况如下:2011年1月25日开始透支,本案透支款形成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透支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50132.84元、费用4851元。被告夏晓优自2015年10月3日最后一次透支分期被原告广发银行温州分行宣布提早到期后,共计还款6次,合计金额1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还款10元。上述款项用于抵冲本金200元、冲抵费用800元。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夏晓优尚欠基本户透支本金49932.84元、利息7626.56元、滞纳金6960.90元、费用4051元。被告夏晓优财智金账户的透支及还款情况如下:其一,4.9万元透支本金,自2015年3月6日开始透支,分24期偿还,前23期各偿还本金2041.67元,第24期偿还本金2041.59元,手续费24期每期为323.40元,首期另有汇款手续费20元。被告夏晓优清偿至2015年9月6日第7期。其二,20万元透支本金,自2015年4月13日开始透支,分36期偿还,前35期各偿还本金5555.56元,第36期偿还本金5555.40元,手续费36期每期为1380元,首期另有汇款手续费10元。被告夏晓优清偿至2015年7月1日第4期。由于被告夏晓优逾期,原告广发银行温州分行于2015年12月3日宣布提前到期。之后,被告夏晓优未偿还款项。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夏晓优尚欠透支本金182385.32元、利息37897.46元、滞纳金119898.06元、费用4386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广发银行温州分行自认:因本案存在申请分期,造成分期后的透支本金实际超出信用额度,系正常业务范围形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发银行温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32318.16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232318.16元×5%≈11615.91元。

被告夏晓优辩称的欠款形成过程及各项欠款具体数额与账单明细记载不一致,透支款项的形成及扣款、结算应以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客户协议或“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约定为依据,故原告广发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账单明细记载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夏晓优辩称的滞纳金、费用计算复利的主张,与本院在事实查明部分一致的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已由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夏晓优主张的信用卡透支欠款金额为5304.84元,财智金欠款金额为242874.99元,其中财智金欠款法律性质应按金融借款合同处理,该辩解于法无据,亦与基础款项来源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晓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2318.1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1日共计利息45524.0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32318.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11615.91元、费用47917元。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3元,减半收取3486.50元,由被告夏晓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春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应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