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1民初3688号

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诉被告王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王安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688号

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主街道北第14家。经营者:鲍代兄。诉讼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德,男。

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与被告王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安德经其同村村民朱宝富担保,在原告处赊购金山15(抗旱)种子38袋、金山15(水浇)种子60斤,乌拉山尿素46.4%32袋、翠龙高磷复合肥30袋、长山多肽尿素21袋,以上合计价款14146元。双方约定“被告从赊购之日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利息,2013年10月31日还清本息,逾期以月利3%计息”,被告及朱宝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146元,并给付原告利息款10392.42元(14146元×1.5%×6个月+14146元×2%×34个月),以上合计24538.42元;(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月利2%给付原告利息款至被告本息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安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安德经案外人朱宝富担保,在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赊购金山15(抗旱)种子38袋(每袋50元)、金山15(水浇)种子60斤(每斤9.60元),乌拉山尿素46.4%32袋(每袋108元)、翠龙高磷复合肥30袋(每袋199元)、长山多肽尿素21袋(每袋104元)、种衣剂4瓶(每瓶15元),以上合计价款14146元,被告及担保人朱宝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另查明,被告王安德已将种衣剂4瓶(价值60元),退回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赊欠种子化肥款的事实存在及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安德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王安德在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安德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要求被告王安德给付种子化肥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自认被告王安德已将价值60元的种衣剂4瓶退回,故应从总额14146元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安德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种子化肥款人民币14086元;

二、被告王安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利息人民币1267.74元[14086元×1.5%×6个月(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及自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王安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秀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于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