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190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市鑫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大庆市鑫兴达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曲宪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市鑫兴达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大庆市鑫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在大庆市新东风购物广场租柜台,被告雇原告当员工,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共欠原告工资5191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191元。被告大庆市鑫兴达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191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大庆市鑫兴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庆市鑫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在大庆市新东风购物广场租赁柜台,雇佣原告作营业员。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191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大庆市鑫兴达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某工资款51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鑫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资款519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庆市鑫兴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曲宪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