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59号
原告:徐开霞,居民。
原告:邬凤兰,居民。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淮山,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浩,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开霞、邬凤兰与被告朱淮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由
审判员方捷组织听证。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朱淮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开霞误工费11999.99元、护理费4008.5元、交通费800元、食宿费2605元、伤残赔偿金26011.2元、住宿餐饮费2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9424.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原告徐开霞医疗费921.73元、检查费83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88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620元、鉴定费1560元。3、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邬凤兰护理费916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原告邬凤兰检查费63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224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5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朱淮山驾驶苏A×××××小型轿车撞横过道路的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徐开霞入住沭阳县仁慈医院治疗,后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邬凤兰入住沭阳县南关医院治疗,后转入沭阳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淮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朱淮山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
被告朱淮山辩称,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费、检查费等间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承���。
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徐开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应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医疗费由法庭依法认定但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金生木业投资人徐飞与原告徐开霞有亲戚关系,因此对该部分证明我司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对十字居委会证明及张玉珍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营养费、交通费由法庭依法认定,且交通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不同意承担。住宿费、餐饮费不同意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年龄计算错误,应当以鉴定结论定残之日进行计算,原告已经满65周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由法庭依法认定,检查费并非医疗所需,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邬凤兰检查费不承担,护理费、营养费由法庭依法认定。责任承担比例由法庭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朱淮山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老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4KM+690M处,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人原告徐开霞、邬凤兰,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4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淮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开霞、邬凤兰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开霞受伤后即入沭阳仁慈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58.9元,并于当日转入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1天,因经医院会诊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于2015年7月30日转院,支出医疗费48539.37元、救护车费28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徐开霞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行经皮下腔静脉造影+滤器植入术,住院12日,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9765.72元(含挂号及门诊治疗费用2718.31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徐开霞遵医嘱购药,支出医药费615.2元。2015年10月13日遵医嘱复诊,支出医药费583.2元(含挂号费17元)。原告邬凤兰受伤后即入沭阳南关医院治疗,于当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348.06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7月10日,原告邬凤兰遵医嘱入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64天,于2015年9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3784.87元。2015年9月11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淮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2015年11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3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告徐开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506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7156.3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剩余部分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计77645.11元;
二、原告邬凤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713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650元,共计148952.93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的99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计111242.34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徐开霞应获赔偿款77745.11元,扣除被告朱淮山垫付款4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徐开霞37745.11元;被告邬凤兰应获赔偿款111242.34元,扣除被告朱淮山垫付款6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邬凤兰51242.34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被告朱淮山垫付款10000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9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02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5年11月16日,原告徐开霞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挂号费69元、视力检查费53.3元、医药费799.43元,共计921.7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邬凤兰、徐开霞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交损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6月7日,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洪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6号、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邬凤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骨盆骨折等多发伤,现临床及影像学检查,未见有明确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及骨盆畸形愈合,均不构成交损伤残等级。2、上述损伤治疗及康复,建议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90天、90天为宜;目前日常生活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系本身年老体弱所需,与外伤无明确关联性。3、被鉴定人目前家人扶助下能行走,无需配置残疾器具。原告邬凤兰为此支出鉴定费2190元。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开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骨盆、右膝关节等多发伤,其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交损十级伤残;2、上述多发损伤治疗及康复,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180天、90天、60天为宜。原告徐开霞为此支出鉴定费2390元。另查明:被告朱淮山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徐开霞在沭阳县金生木业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致工资停发。原告徐开霞、邬凤兰系农村居民,原告邬凤兰住院期间系其儿媳张玉珍护理,张玉珍系城镇居民。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朱淮山驾驶的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朱淮山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作为行人在没有人行横道,也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二原告及被告朱淮山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朱淮山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淮山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淮山按责承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徐开霞主张医疗费921.73元中的868.43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医疗机构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开霞主张视力检查费53.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视力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支持。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徐开霞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180日、60日。
原告徐开霞主张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误工费,并提供沭阳县金生木业制品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二被告辩称沭阳县金生木业制品厂投资人徐飞与原告徐开霞有亲戚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状况、工资收入且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工资停发,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徐开霞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费用系原告徐开霞与其儿子吴树刚自驾前往南京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结合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徐开霞此时伤情并不需要他人护理,且可以乘坐普通客运交通工具���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徐开霞一人往返南京乘坐普通客运交通工具的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40元。原告徐开霞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6日支出住宿费245元,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付款方为吴树刚,该费用应系原告与吴树刚两人的住宿费用,因原告伤情无需他人护理,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一人住宿费用125元。原告徐开霞主张其子吴树刚在其2015年7月31日至8月12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住宿费2300元,但其向本院提供的江苏省人民医院患者结算费用清单明确载明其住院期间使用了21张陪护床,已足够护理人员使用,且该部分费用在上次诉讼中已予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徐开霞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餐饮费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其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系为鉴定需要而支出,其性质应为鉴定费用。鉴定费用系二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朱淮山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该承担鉴定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
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徐开霞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也未能提供医保用药中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邬凤兰的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日。原告邬凤兰住院期间系其儿媳张玉珍护理,张玉珍系城镇居民,原告邬凤兰主张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开霞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为868.43元,残疾赔偿金为16257元/年×15年×10%=24385.5元,��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200元,护理费为44.54元/天×90天=4008.6元,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180天=11999.99元,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住宿费酌定为125元,交通费酌定为240元,共计45427.52元;原告邬凤兰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护理费为101.84元/天×90天=9165.6元,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共计100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开霞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868.43元、残疾赔偿金24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护理费4008.6元、误工费11999.99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125元、交通费240元,共计45427.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959.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74.74元,合计45133.83元;
二、原告邬凤兰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护理费9165.6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006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6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0元,合计9885.6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二原告预交2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37元,由二原告负担67元,被告朱淮山负担1070元。原告徐开霞鉴定费2390元,由原告徐开霞负担4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912元。原告邬凤兰鉴定费2190元,由原告邬凤兰负担11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长方捷
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
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