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纬五路2998号。
法定代表人:侯伟,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威力减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一号厂房406室。
法定代表人:李阿波,总经理。上诉人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银川威力减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06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约定管辖的合同仅是双方多笔交易中的一份合同,该合同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能代表其他合同也有如此约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威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的当事人约定有效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按照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记载内容,双方就合同纠纷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以此认定合同纠纷对应的管辖法院。现当事人因上述合同纠纷引发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东方电气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合同纠纷另有其他管辖约定,且其亦不能明确移送法院,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悦琴
代理
审判员 赵 魁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