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371号原告阮爱华。委托代理人季笑飞,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士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梦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负责人王理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润,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爱华为与被告黄士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季笑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天、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黄士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2时45分许,行驶至102省道51KM300M临安市天目山镇横塘村路段,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占道行驶,导致其该车与沿102省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并由黄强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黄强及号小轿车上乘客阮爱华、黄宇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士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宇昕、黄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临安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529.78元。2016年3月4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均为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黄士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49423.7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二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
一、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属主挂一体车,挂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未投保交强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司在商业险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即1/6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已年满55周岁,误工费我司不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及一年以上的工资表,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计算,为50000元×31%=15500元。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经查:
一、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号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牵引车、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势评定为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两项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均为三个月。事发后,黄士平已付原告40600元。另,原、被告一致同意,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医疗费损失总额的10%计算。原告与本案同次事故的其他伤者黄强、黄宇昕协商一致: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财产损失限额预留给黄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及牵引车、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优先赔偿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核后,确认如下:医疗费74529.78元(非医保用药为745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1400元(21125元/年×15年×32%)、护理费11926.8元(132.52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鉴定费2040元,上述合计212496.58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部分)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合计9492.98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黄士平承担;余款9300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750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500.6元。因被告黄士平已支付原告40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492.98元,余款31107.02元,其自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25922.52元、向人保公司理赔5184.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1580.48元(110000元+77503元-25922.52元)、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0316.1元(15500.6元-51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爱华损失161580.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爱华损失10316.1元。
三、驳回原告阮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7元,减半收取1073.5元,由原告阮爱华负担443.5元,被告黄士平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