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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3574号

苗朋朋与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苗朋朋,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574号原告苗朋朋,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南路。法定代表人周一中,该公司经理。

原告苗朋朋与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朋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共计19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被告中盛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10‰,从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共9个月,借款利息应为16200元,上诉借款本息共计1962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约定月利率10‰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0000元、利息16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苗朋朋本金180000元、利息16200元,共计196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