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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874号

宝鸡市旭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宝鸡市旭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刘力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874号原告宝鸡市旭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火炬路28号华厦盛世佳园12号楼2单元1702室。法定代表人常小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运康,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刘力平,男,汉族。

原告宝鸡市旭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旭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运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旭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共计金额11359元,交货地点为宝鸡,结算方式为货到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材料,但被告只给付了2000元,剩余未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9359元及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力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宝鸡市旭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力平签订编号为XG2012112905的《产品供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一批材料,材料规格型号、单价等明细详见合同清单;交货地点为宝鸡;运费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为货到安装完成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材料并安装完成,被告当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未予支付。2014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该套材料总价11539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剩余9539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供销合同》、合同清单、结算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市旭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力平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宝鸡市旭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批材料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成后,被告应当在15日内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其货款9539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拖欠原告宝鸡市旭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953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确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力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岐

审 判 员  XX波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雒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