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620号
原告:李广伟,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晓玲,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喜娜,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茹,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广伟与被告何晓玲、马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何晓玲及被告马喜娜的委托代理人王清亮、王洁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何晓玲、马喜娜二人连带偿还李广伟借款1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何晓玲向李广伟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总借款的2%,借款期限为6个月,马喜娜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到期,何晓玲、马喜娜未有还款,经李广伟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何晓玲辩称:2014年10月份左右何晓玲向李广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是6个月。中间还过200万元,通过电子转账方式转给李广伟本人,现在还剩100万元没有还。又与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续签了100万元的借款协议,续签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自2015年5月份开始没有再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是按月息2分付的。马喜娜、李振伟都是担保人,钱是何晓玲、马喜娜、李振伟三个人借的,是做生意用的。借款还差100万元没还,但现在无力还款付息。
被告马喜娜辩称:1、2014年10月29日借款与本案2015年5月29日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本案也不存在借款顺延的问题。2、2015年5月29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是主合同,主合同没有履行,故担保人马喜娜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0月29日何晓玲向李广伟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据、收据、担保函资料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何晓玲向李广伟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由马喜娜、李振伟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9日李广伟向何晓玲的银行卡上转账人民币100万元整。2、因何晓玲、马喜娜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时还款,原被告三人及案外人李振伟四人在2015年5月29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据、收据、担保函资料清单,主要内容是李广伟向何晓玲出借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由马喜娜、李振伟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29日协议是对2014年10月29日协议的顺延,两者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担保人也一致。后李广伟把2014年10月29日的那份资料清单交给马喜娜和何晓玲。3、关于2015年5月29日协议是对2014年10月29日协议的顺延的事实,被告何晓玲2015年11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何晓玲于2015年5月29日向李广伟借款100万元,已由2014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何晓玲。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00万元,马喜娜、李振伟提供担保)。由于借款到期后,何晓玲无法偿还借款,故在2015年5月29日又向李广伟续签了份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2015年10月28日,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2%,由马喜娜、李振伟提供连带担保。关于借款期限实际上是六个月,而证明及借款协议上2015年5月29日-2015年10月28日,何晓玲称是笔误。应该是2015年5月29日-2015年11月28日。后借款二被告均未返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李广伟要求何晓玲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李广伟放弃对担保人李振伟的担保责任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据、收据、担保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晓玲与李广伟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2015年5月29日借款协议是对2014年10月29日协议的顺延,且何晓玲对此予以认可,故李广伟要求何晓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5年5月29日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2%,但没有显示2014年10月29日借款后利息的支付情况,且何晓玲对李广伟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案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相应地,对李广伟要求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马喜娜、何晓玲、李广伟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故马喜娜应当对何晓玲向李广伟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马喜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何晓玲追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马喜娜辩称其担保的是2015年5月29日的新借款,该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其与李广伟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担保函及借款人何晓玲的认可可以证实本案借款已发生且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广伟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喜娜对被告何晓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马喜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晓玲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何晓玲、马喜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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