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威刘某,曾用名刘威,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现住。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志国,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威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代理检察员郝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威刘某及其辩护人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2时55分许,被告人刘华威刘某酒后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油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海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蒋某(已另案处理)驾驶的京J×××××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路边灯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华威刘某受伤、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某2、刘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华威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2、刘某无责任。经鉴定,刘华威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属醉酒。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刘华威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华威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华威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刘华威刘某本人也受了重伤,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华威刘某判处缓刑,并申请将谅解书作为其量刑证据进行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凌晨2时55分许,被告人刘华威刘某酒后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油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海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蒋某(已判刑)驾驶的京J×××××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路边灯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华威刘某受伤、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某2、刘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华威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2、刘某无责任。经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华威刘某血液酒精浓度为89mg/100ml,属醉酒。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华威刘某供述,2015年10月16日凌晨,他驾驶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皮卡货车沿三河市燕郊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油大街交叉口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他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灯杆上。当时刘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张某2坐在右后侧。发生事故前他喝了三、四瓶啤酒。2、证人蒋某(已判刑)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6日凌晨3时左右,他驾驶京J×××××号白色奔驰轿车沿三河市燕郊海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交叉口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皮卡车相撞,后皮卡车又撞上路口东北角的灯杆。当时路口四面都是黄灯闪烁,路口西侧修路。3、证人杨某、历某、白某、张某1证言均证实,在上述时间,蒋某驾驶着奔驰轿车沿三河市燕郊海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皮卡车相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并记载肇事现场有两辆肇事车辆(一辆奔驰轿车、一辆长城皮卡车)、死亡2人、受伤1人。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华威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2、刘某无责任。6、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记载,被告人刘华威刘某经静脉血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89mg/100ml。7、(1)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记载了刘华威刘某的伤情;(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刘某于2015年10月16日因颅脑特重型损伤死亡;张某2因胸部特重型损伤死亡;(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火化证及死亡注销证明分别证实了被害人刘某、张某2的基本情况;(4)三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某符合生前头部受外界机械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张某2符合生前胸部受外界机械暴力作用造成胸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均有尸检照片予以证实。8、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均证实了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记载被告人刘华威刘某具有C1车型的驾驶资格。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华威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凌晨3时06分,群众匿名电话报警称,在三河市燕郊海油大街与迎宾路交叉口,一辆奔驰轿车与一辆皮卡车相撞,有人受伤。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勘查。经现场询问,肇事司机蒋某在现场,另一名肇事司机刘华威刘某被送去医院治疗。后经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华威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mg/100ml。2015年11月11日,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对被告人刘华威刘某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进行立案侦查。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华威刘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另被告人刘华威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且刘某、张某2的近亲属及蒋某均对被告人刘华威刘某表示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辩护人申请出示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威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华威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张某2的近亲属及蒋某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刘华威刘某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就此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华威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华威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儒莲
代理
审判员 郝 帅
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