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314号原告黄玉娇,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覃桂容,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
原告黄玉娇与被告覃桂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蓝珊于2016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卢奕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桂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娇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覃桂容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覃桂容收到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覃桂容追索,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0元及付息至2016年3月30日,并于2016年6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为保护我的债权得以实现,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被告覃桂容归还尚欠借款40000元及利息2400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覃桂容负担。原告黄玉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覃桂容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黄玉娇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覃桂容没有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覃桂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黄玉娇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覃桂容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玉娇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0元及付息至2016年3月30日,并于2016年6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双方仍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2016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之前尚欠的利息24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只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对利息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覃桂容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黄玉娇借款4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该借款产生利息的主张,是原告处分其债权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桂容归还原告黄玉娇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覃桂容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 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卢奕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