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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刑初123号

杨利、丁国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利,丁国清,刘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利(曾用名杨好比不),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丁国清,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满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郑州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海军,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汉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利、丁国清、刘海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利、丁国清、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利伙同丁国清、刘海军到郑州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冻品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2016年4月1日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笔录等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杨利、丁国清、刘海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利、丁国清、刘海军对指控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杨利、丁国清、刘海军到郑州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冻品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冻品区七区1708号门口的银灰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2016年4月1日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6年3月20日7时30分许,其发现前一天下午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冻品区七区1708号门口的银灰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被盗,该电动车购买时价值3100元。2、证人杜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其和袁某在郑州市惠济区三全路江山路交叉口巡逻时,发现三名男子骑着一辆没有插钥匙的电动三轮车,遂准备对三人查问,该三人弃车逃跑。后在老鸦陈村菜市场抓获其中一人,该被抓男子带领民警在金水区张家村一宾馆内抓获另外两名男子的情况。3、证人袁某证言与证人杜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4、销售专用票一张,证明王某于2016年2月16日以2500元、旧车抵600元,以旧换新购买飞鸽牌电动车一辆。5、指认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杨利、丁国清、刘海军指认其盗窃的银灰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以及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6、辨认笔录一组,证明证人袁某辨认出被告人杨利、丁国清以及刘海军就是2016年3月20日晚盗窃电动车的人。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杨利处扣押的一部银灰色飞鸽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的情况。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9、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丁国清、杨利、刘海军被抓获的情况。10、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工作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丁国清带领该局民警将其余二被告人杨利、刘海军抓获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三份,出所登记表四份,证明被告人杨利、丁国清、刘海军的前科情况。12、户籍证明一组,证明被告人杨利、丁国清、刘海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3、三被告人杨利、丁国清、刘海军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并能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丁国清、刘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利、丁国清、刘海军所犯盗窃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情节:1、被告人丁国清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丁国清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利、刘海军有盗窃犯罪的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丁国清、杨利、刘海军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国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银灰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王超纲(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代理

审判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