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1民初1324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该社职员。被告李俭先。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俭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753.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376.50元,由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车永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董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