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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324号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俭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俭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1民初1324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该社职员。被告李俭先。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俭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753.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376.50元,由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车永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董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