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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382号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5日以莱检公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8日7时40分许,驾驶一辆鲁CF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OR3**豪沃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莱州市文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单山村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王某甲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某甲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16日,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5月23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85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驾车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书等、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进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邓茜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