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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民初831号

宋某与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831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绳某,农民。

原告宋某与被告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和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如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绳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宋某离婚。此外,双方也无其它要求与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加之双方在不同的地方务工,相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16年6月,原告宋某以夫妻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双方不能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宋某要求离婚,被告绳某也同意接受,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罗和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