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4刑初771号

童恢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童恢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7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恢金,曾用名童金石,务工。曾因嫖娼,于2009年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恢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恢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童恢金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灯笼浃路90弄10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玉凝”牌黑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00元。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童恢金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北村下六宅路31弄3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环球通”牌黑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800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恢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恢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恢金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童恢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恢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童恢金退赔赃物折价款1100元,返还被害人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正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金莉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