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715号
原告:田彪,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领事馆路2号南谊大厦附二楼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003940-2。
法定代表人:肖武明。
原告田彪与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
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川1403民初第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被告添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与被告进行庭外和解,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和解未果,原告申请恢复庭审。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彬于2016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添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7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5年6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尚拖欠劳务费7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添诚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被告需要泥土外运而建立劳务关系。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1份载明:“结算单彭山武阳工地尚欠田彪泥土外运12600平方米,6月/平方米,合计75600元(大写柒万伍仟陆佰元)未支付。核对人:刘峰2015.6.4属实黄永贵。”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尚欠货款,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刘峰是添诚公司授权处理彭山县武阳乡泉水村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点工程项目有关事宜的代理人。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结算单》、本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的法人肖武明出具的法人委托授权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田彪付出劳动,被告添诚公司理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授权处理彭山县武阳乡泉水村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点工程项目有关事宜的代理人刘峰签字核对的《结算单》明确载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泥土外运)75600元,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结算单》载明的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56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彪支付劳动报酬7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元(缓至执行),由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甘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