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2959号原告杨树珍,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陶姿烨,女,系原告杨树珍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安富,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洪云,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梁锦银,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
负责人:赵成义,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隆阳区永昌镇同仁街。委托代理人刘小龙,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树珍诉被告曾洪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
审判员段晓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珍及委托代理人赵安富、陶姿烨,被告曾洪云及委托代理人梁锦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珍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驾驶车牌为云MM88**的小型轿车沿保岫西路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青华路交叉口东500米位置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右眼伤情严重,保山市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日,原告转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经诊断:1、右眼视神经挫伤;2、右眼翼状胬肉。出院医嘱:1、出院后遵医嘱按时用药;2、出院一周到胡竹林医生门诊复查;3、注意眼部、鼻部卫生,不适随诊。原告经住院、三次复查,于2016年3月30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治疗费用为6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虽然被告驾驶的云MM88**号小轿车购买了保险,但被告拒绝提供相应信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被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7161.90元。
被告曾洪云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洪云已经支付了医疗费325572.4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34372.40元。肇事车辆云MM8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金额的问题: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户口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及原告的收入状况确定;交通费、复查费、生活费、食宿费、摩托车损失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该提供证据,伤残赔偿金需要提供城镇居民的证据;后期治疗费需要提供鉴定结论;住院生活补助以出院证记载的为准;误工费100元每天需要提供误工证明,如果有固定收入需要提供单位扣减工资收入证明,无固定收入提供���年收入证明,无固定收入的只认可70元每天;护理以住院天数为准,如请护工需要提供支付证明,亲属护理的需要提供证明,否则认可70元每天;交通费需要提供正式票据以及票据应当与本次事故治疗有关;复查费需提供正式发票;护理人员必要的生活费食宿费,因为原告已经主张护理费,就不认可;营养费应该提供医嘱,必须有加强营养等医嘱,否则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支持;摩托车修理费需要正式发票和修理清单。3、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付;4、因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均属机动车,被告负主要责任,在交强险赔付后,商业险只能按照70%责任赔付。原告杨树珍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2015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杨��珍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曾洪云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保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云南省红会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眼科陪护告知书》、《门诊病历本》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到保山市人民医院和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及原告伤情状况;保山市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住院事实;云南省第二人民住院医嘱,出院后不适随诊,需要复查三次;原告治疗期间需要全天陪护。被告曾洪云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嘱是“手术一周后复查”,没有说复查三次,陪护告知书没有医院公章,也没有注明需要全天陪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复查次数应���提供证明确实按照医嘱去复查的次数;所有出院医嘱均未提到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支持;原告提供的入院证明上都提到原告原本患有眼病,如果是治疗了原有的眼疾,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应该在治疗费中扣除。3、原告住院及复查支出的相关费用清单,欲证实原告到昆明住院及后来三次复查的相关费用支出,共计费用是10089.3元。被告曾洪云质证称:仅对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正式发票认可,对其他任何票据都不认可。原告上昆明是被告包车送原告的,支出包车费18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所有治疗费有医院正规发票的认可,对于其他收款收据不是法定证据不认可。住宿费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护理人员的费用已经在护理费中主张,不支持。过路费加油费及车票均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此项支出与本事故有关,���是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支出及复查次数给予补偿。4、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杨树珍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对鉴定费不予认可。5、隆阳区被征地农民《登记证》一本、河图镇化美村化美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隆阳区征地相关政策文件》一本、《租房合同》三份,欲证实2014年10月10日原告已经被自然过渡为城镇居民。被告曾洪云质证称:登记证无异议,证明无异议,对于相关政策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租房合同三性有异议,整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登记证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需出庭��证,对此三性不认可。租房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合同内容看是虚假的,合同内容涉及的和签字不是同一个人,我们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应该提供户口本并加盖“农转非”章,否则不认可是城镇户口。6、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保山市分公司出具的《一次性核定修理材料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到昆明住院医疗费23078.53元,被告预交了25000元,原告出院退回来的1921.47元,退回的这笔费用在原告手上。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中,对1、4、6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本院对原告转院治疗及复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系原告杨树珍三次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复查的相关费用单据,对于三次复查的门诊费765.5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费用,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及三次复查的天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200元、住宿费为800元、伙食费为1500元。对于住院期间的费用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核算。对于证据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洪云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保山市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费用4305.08元。2、保山市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3张,欲证实被告支付了门诊检查费3267.32元。3、《银行卡刷卡记录》一份,欲证实被告通过刷卡形式预付了昆明的治疗费25000元。4、《收条》一份,欲证实支付从保山送杨树珍到昆明的费用为18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于《收费收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原告方起诉无关。《收条》三性不认可,非法定收款收据,法律是明确禁止私人承包车辆运输的,如果是包车应该提供相应的资格证书。原告杨树珍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曾洪云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收条》,该收条虽不是正式单据,但该费用确实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9日,被告曾洪云驾驶车牌为云MM88**的小型轿车沿保岫西路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原告杨树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直属大队认定,原告杨树珍负次要责任,被告曾洪云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药费4305.08元,因右眼伤情严重,保山市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日,原告转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为23078.53元。经诊断,原告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翼状胬肉。出院后,原告先后三次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复查的门诊费用为832.5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6年3月30日,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法临鉴字第10149、101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树珍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后期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洪云为其垫��医疗费32572.40元、交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曾洪云驾驶的云MM88**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止。原告杨树珍的耕地、住房于2014年相继被政府全部征收,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原告杨树珍已经自然过渡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曾洪云驾驶的云MM88**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对于医疗费,应以医院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对于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0元/天×91天=9100元。对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复查天数予以核算,即护理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耕地及住房已经全部被政府征收,根据相应的文件规定,原告已经自然过渡为城镇居民,且原告长年跟随女儿在城镇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6373元×20年×30%=158238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未造成精神伤害,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305.08元+23078.53元+832.50元+3267.32元=31483.4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5823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200元+1800元=5000元、住宿费800元、伙食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共计220021.43元。该费用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修理费1300元,共计121300元。剩余部分为医疗费21483.4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823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00元、伙食费1500元,共计98721.43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70%,即98721.43元×70%=69105元。被告曾洪云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2572.40元、交通费1800元,应由原告杨树珍退还给被告曾洪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树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213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树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9105元。
三、由原告杨树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曾洪云垫付的医疗费32572.4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34372.24元。
四、驳回原告杨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3元,减半征收2121元,由原告杨树珍负担1000元,被告曾洪云负担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段晓凡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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