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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执74号之一

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6执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等5614847.50元(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暂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现由于本院正在处置被执行人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中用以抵押的房屋,但一时无法兑现,因此,本案一时无法执结,经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乔永强

审判员  吴仁智

审判员  李榜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魏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