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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774号

黄子雄与邹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子雄,邹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774号原告黄子雄,男,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黄伟,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龙川县。被告邹艺军,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龙川县。

原告黄子雄诉被告邹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菊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雄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协商,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立下借条。后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5月3日被告重新立下一张借条。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并立下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返还该款。2016年5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15500元,用于偿还邮政银行贷款,待拿回房产证后再贷款用于偿还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立下一借条。但之后因被告拿回的房产证被其父亲拿走,被告无法返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二次共返还了55000元,现仍欠借款本金197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7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艺军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子雄与被告邹艺军是老乡、朋友关系。2015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7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77000元。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返还该款,2016年5月3日被告立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子雄现金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正(77000.-)于2016年7月3日前还清。”2015年2月10日被告再次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60000元,被告并立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黄子雄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被告邹艺军母亲黄兰添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逾期,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在该《借条》下方以保证人身份书写“本人保证本借款在2016年7月10日前还清”内容。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5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子雄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正(¥:115500.-)于2016年6月3日前还清。此借款用途用于还邮政贷款本金后,拿房产证到信用社再贷款还清黄子雄以上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15500元。三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底向原告返还40000元、2016年6月3日返还15000元、2016年7月17日前后返还10000元,共65000元。对仍欠借款本金,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其返还了1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7500元及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622民初77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邹艺军所有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果园新村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期限三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借条》原件、账户明细查询清单、(2016)粤1622民初774-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邹艺军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52500元,有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3日立下的三份《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借款逾期,被告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仍欠借款本金187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负担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应优先抵充2016年6月3日到期的借款115500元。故本案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以50500元(115500元-6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以127500元(50500元+7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875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艺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子雄返还借款本金18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以50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4日计至2016年7月3日止、以12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计至2016年7月10日止、以18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25元,诉讼保全费1507元,由被告邹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菊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建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