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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41号

茂名市联发木地板贸易行与陈柏文、古锦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茂名市联发木地板贸易行,陈柏文,古锦桥,吴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41号

原告:茂名市联发木地板贸易行,住所地茂名市。经营者:彭桂佳,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柏文,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沙河,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古锦桥,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勇,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茂名市联发木地板贸易行(以下简称联发贸易行)与被告陈柏文、古锦桥、吴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3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6月22日恢复诉讼,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市联发木地板贸易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964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木地板销售商,三被告是木地板安装工,平时原告有木地板安装工程一般由被告陈柏文及吴勇承接安装(在此说明一下陈柏文专门承接木地板安装,除了承接原告的还承接其他人的),由于三被告是高州人,在茂名没有住处,平时在茂名市区做工时有时就会临时借住在原告所经营店铺的楼阁上,而原告因与被告相识多年,碍于情面也不好意思拒绝三被告住该楼阁上。2014年1月23日,因被告陈柏文承接的地板铺装工程较多,便叫被告古锦桥来帮其的忙,事发当晚三被告在原告承租的店铺内,古锦桥用电热棒烧水洗脚,烧完自用的水后又问谁要热水,吴勇说要(当时吴勇在玩电脑),于是古锦桥又装了小半桶水帮吴勇烧,烧水的位置在样板间。随后陈柏文与古锦桥相继上阁楼睡觉,吴勇继续在玩电脑,吴勇玩电脑太入迷竟然忘记了古锦桥帮他用电热棒烧水这一事,一直没拿开电热棒,吴勇玩完电脑直接睡觉去了,而电热棒在凌晨时烧干了水,最终导致电热棒电气线路燃烧引燃样板间木地板,造成火灾。根据茂名市公安消防支队茂南大队作出的茂南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的原因为:“本起火灾系放置在距离北面门5M,距西墙约0.6M的热得快在烧水过程中,热得快电气线路燃烧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充分证实本次火灾事故是由陈柏文、古锦桥、吴勇重大过失行为、安全意识不足所致,正是因为三被告的行为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茂名市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964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备状起诉,望如原告所请。

被告陈柏文辩称,一、答辩人是被答辩人雇用装木地板的员工,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答辩人是承接工程的”。其被答辩人分明是歪曲事实。l、答辩人于1999年被被答辩人雇为其安装木地板的员工,吴勇于2009年被被答辩人雇为其安装木地板的员工,古锦桥以前和被答辩人是很好的朋友。古锦桥于2011年被被答辩人雇为其安装木地板的员工。2、安装木地板的工具、材料均是由被答辩人提供。3、答辩人和吴勇、古锦桥的工资均是由被答辩人支付。4、答辩人诉被答辩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终审判决书明确表示经查明:陈柏文(答辩人)吴勇及古锦桥均是彭桂佳(被答辩人)的员工。

二、答辩人和吴勇、古锦桥是被答辩人特意安排在该商铺阁楼居住的。1、商铺阁楼上有被答辩人买回的床垫、蚊帐等床上用品和冲凉用的胶桶。2、被答辩人给每个员工各一条商铺的锁匙。3、商铺的阁楼上还有被答辩人为员工住宿而装修的间墙和床。4、在答辩人诉被答辩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终审判决书表示:彭桂佳(被答辩人)容留为其工作的人员在该店铺的阁楼居住。

三、被答辩人说:“答辩人的工程较多,便叫古锦桥帮忙”,被答辩人分明是颠倒事实,令答辩人百思不得其解!答辩人和古锦桥均是被答辩人的员工,为什么被答辩人说答辩人的工程较多昵,难道被答辩人是想把责任推卸给答辩人?四、被答辩人商铺火灾原由经过。2014年1月23日,答辩人和吴勇、古锦桥从被答辩人承揽铺设木地板的工地(被答辩人外父家)开工到深夜回到被答辩人的商铺内。答辩人用冷水冲洗后便上阁楼睡觉了,古锦桥用“热得快”烧水冲洗后,又帮吴勇烧水。后来,古锦桥、吴勇都没有拔掉“热得快”便上阁楼睡觉了,于2014年1月24日凌晨4时左右,被答辩人的商铺发生了火灾,答辩人和吴勇、古锦桥最终逃出火海,答辩人当时已被浓烟熏倒后被消防人员救出,并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及治疗。答辩人差点连命都没有了。

五、关于评估报告结果鉴定,对于损毁货物及修复工程所支付出海量费用,其令答辩人不得不质疑,所拍下图片只是片面参考依据,没有贸易行法人代表提出有相关货物发票支付凭证,如进出货物票据,储存货物登记册、明细账等。评估不合理、不真实、夸大、虚报。1、例:被答辩人提供的“灾后修复评估明细表”第五页第一项装复合地板的人工费92.06平方米;人工费:2301.60元,按数计是25元每平方米。答辩人不知这个数是怎得来的,被答辩人的商铺很多装修是答辩人和其他员工装的,当时给员工的工钱是8.5元每平方米,甚至有些是不给钱的。2、例:被答辩人提供的“火灾损毁存货及物品评估明细表”第二页第四项8厘复合板(杂牌)60元每平方米,是不合理的。答辩人所知被答辩人包工包料装8厘复合板(杂牌)才60元每平方米。其包工包料含(装工费、防潮棉、胶水、搬运费、托运费、进货价、利润)。3、当时答辩人和吴勇、古锦桥三人的摩托车都在店内,依然完好无损,为何被答辩人的货物件件烧毁。补充相关内容:

一、从中央到地方,三申五令,层层发文落实,关于安全问题,身为法人代表,被答辩人难道不知道安全重要性吗?消防法第16、19、66条规定,有相关方面内容表示,法人代表既没有制订安全责任制及安全制度,也没重视,更没有与员工学习和签订安全责任书,而且提供存放大量易燃物品的地方给员工住宿,商、货、住混用,更没有应急救援器材,灭火器之类和许可证。发生事故的经营者应承担一切后果。

二、安全法第38、39、49、98、102、111条规定,也有相关方面内容明确指出,在存货物、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住宿保持安全距离,对于存在安全隐患,没有排查的,发生事故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一切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事由不是事实,被答辩人的起诉的财产损失共计196404元不合理,没有依据。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锦桥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是应被答辩人(雇主)的要求加班至深夜零时,因劳累过度和天气寒冷而使用热得快,这是为了完成被答辩人(雇主)的职务实有内在联系,故此原告(雇主)应当承担责任。

二、我是应吴勇要求帮他烧水而使用热得快,没有他的要求我不可能再次烧水,在我离开现场时并再三向他提醒还在烧水,根据“合同法”我已经完成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我所造成的责任理应由吴勇承担。在我们协商赔偿陈柏文医疗费中吴勇及其父亲也同意赔偿。

三、被答辩人(雇主)安排我们在有安全隐患的地方住宿,并且所提供的住宿是有偿的,具体表现为他给我们的工资标准比不提供住宿的雇主的要低至每平方1—2元,并且还要免费帮他搬运材料,被答辩人所说的“碍于情面也不好意思拒绝”没有符合实际。

四、被答辩人的店铺装修人员是没有电力与消防的施工资质与经验,没有安装与配备消防器材,没有电路保护设施,更没有获得消防部门的合格验收,这些都是造成火灾的重大因素,故此被答辩人理当承担重大责任。被答辩人所说烧干了水造成火灾缺乏依据。

五、被答辩人店铺的损失评估缺乏公正,材料费和人工费乏证据,从“灾后修复评估明细表”第五页第一项复合地板人费计为每平方米25元,实际是现在的工价才8.5元,可见其夸大之处,灾后很多商品损失轻微还可再用,被答辩人店铺的装修很多是由他所请的木地板工人免费安装的,因此装修人工费不应计入损失范围,被答辩人的店铺装修已使用十二年之久,材料费应按折旧率扣减。故此“灾后修复评估明细表”不能作为实际损失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勇辩称,我不需要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为原告自行委托,三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评估,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木地板周边铺位师傅出具的证明,出具人员身份不明,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古锦桥提交的证明,出具人员身份不明,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联发贸易行的店铺位于茂名市××福××路,店铺中设有一个小阁楼和卫生间,其中店铺中铺设有样板间。陈柏文、古锦桥、吴勇均是联发贸易行所雇用的工人,当联发贸易行承揽到木地板的装修工程,便交由陈柏文等人进行铺设。2014年1月24日深夜,陈柏文与古锦桥、吴勇三人从联发贸易行承揽的铺设木地板的工地回来,陈柏文冲洗后,上联发贸易行店内的小阁楼上睡觉,吴勇在店铺内上网,古锦桥用店铺内的“热得快”电热丝烧水洗脚,在洗完脚之后,又帮吴勇烧水,但在没有拨掉电热丝的情况下,便上床睡觉了,吴勇也没注意到这一情况便回床睡觉。于2014年1月24日凌晨4时01分左右,联发贸易行发生大火,陈柏文、古锦桥、吴勇虽然最终均逃出了火海,但造成了陈柏文被烧伤及联发贸易行店铺内的财物被烧毁的后果。该火灾经茂名市公安消防支队茂南区大队作出了茂南消火认简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系放置在距离北面门口约5米、距西墙0.6米的热得快在烧水过程中,热得快电气线路燃烧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2014年11月25日,陈柏文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联发贸易行的经营者彭桂佳、古锦桥、吴勇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70481.04元。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桂佳赔偿陈柏文37918.98元,古锦桥赔偿陈柏文111810.98元,驳回陈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彭桂佳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桂佳未尽监管义务致使员工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彭桂佳对陈柏文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合法恰当;对于火灾发生的原因,古锦桥、吴勇和陈柏文都未尽注意义务,均有过错,但古锦桥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服判;对于彭桂佳的店铺损失,彭桂佳可另行主张权利。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联发贸易行委托茂名市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其在火灾损毁的存货、物品及修复工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茂立信评字(2014)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联发贸易行火灾损毁的存货、物品及修复工程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月24日公开市场条件下的评估价值共169212元,其中火灾损毁存货及物品损失评估价值83931元,灾后修复工程评估价值为85281元。联发贸易行为此支付了资产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火灾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古锦桥作为铺设木地板的人员,明知联发贸易行店铺内已铺设有木地板样板间等易燃物品,其应吴勇的要求使用“热得快”进行烧水,二人均在没有拨掉插头的情况先后上床睡觉,最终导致了之后火灾的发生,因此,古锦桥与吴勇的行为,是本案火灾事件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对联发贸易行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责任。陈柏文、古锦桥及吴勇同住在联发贸易行的店铺内,古锦桥与吴勇使用“热得快”进行烧水是长期行为,陈柏文对此是明知的,其未及时提醒及制止古锦桥、吴勇的危险行为,其亦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古锦桥、吴勇、陈柏文能在联发贸易行的店铺内住宿,依常理必然需经联发贸易行的允许。联发贸易行既然为其员工提供了住宿,就应对此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因其未尽监管义务以致发生本案的火灾事故,其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联发贸易行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古锦桥、吴勇分别承担30%的责任,陈柏文承担10%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评估,联发贸易行因本案的火灾事故造成物品损失及修复工程损失共计169212元,古锦桥、吴勇、陈柏文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古锦桥、吴勇、陈柏文的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联发贸易行物品损失及修复工程损失169212元及评估费3000元予以认定。鉴于修复工程确需一定的工期,期间联发贸易行无法经营,造成了租金损失,故本院对联发贸易行主张的租金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联发贸易行主张的经济损失196404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联发贸易行的经济损失196404元,其中应由古锦桥赔偿的为58921.20元(196404元×30%=58921.20元);应由被告吴勇赔偿的为58921.20元(196404元×30%=58921.20元);应由陈柏文赔偿的为19640.40元(196404元×10%=19640.40元)。古锦桥、吴勇、陈柏文对本次事故并无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错,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联系和间接结合,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因此,联发贸易行要求被告之间对其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锦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8921.20元给原告茂名市联发木地板贸易行;

二、被告吴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8921.20元给原告茂名市联发木地板贸易行;

三、被告陈柏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640.40元给原告茂名市联发木地板贸易行;

四、驳回原告茂名市联发木地板贸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茂名市联发木地板贸易行负担1388元,由被告古锦桥负担1274元,由被告吴勇负担1274元,由被告陈柏文负担292元。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斌

人民陪审员  杨美娣

人民陪审员  程伟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