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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1208号

董某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2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董某梅,女。2016年2月1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南检刑诉〔2016〕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梅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新罪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前罪数罪并罚后判处执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谢志伟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愿认罪;2.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3、涉案毒品被当场查获,数量较少,未流入社会,且止咳水的危害远比海洛因等毒品的危害小;4、被告人未意识到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属于犯罪行为;5、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上家的相关信息,并指认了照片。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意见被告人董某梅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此外,被告人董某梅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属其应当供述的犯罪事实之一,且其上家并未被抓获归案,故其不构成立功。综合考虑被告人董某梅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本案的侦破方式等,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董某梅从轻处罚。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判决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刑初131号决书中被告人董某梅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董某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抵先前羁押的16日,自2016年4月9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湘波

二○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