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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180号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家支行与李昌明、李军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家支行,李昌明,李军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180号

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家支行(以下简称刁家支行。

负责人:王保山,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周,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

被告:李昌明,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军杰,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刁家支行与被告李昌明、李军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周、被告李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昌明、李军杰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利率按月息10.8‰计算,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月息10.8‰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昌明由李军杰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8‰,按月结息,该借款于2016年3月11日到期,被告李昌明现拖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昌明于2015年3月8日向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昌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二份,用于证明李军杰为李昌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二份,用于证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已向李昌明支付借款50000元,李昌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的事实;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李昌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军杰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军杰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昌明由被告李军杰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8‰,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未还(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5月21日)。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昌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昌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昌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军杰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家支行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利率按月息10.8‰计算,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月息10.8‰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李军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昌明、李军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