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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刑初257号

沈金水、许柳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沈金水,许柳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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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金水,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柳成,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金水、许柳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丝丝出庭支持公���。被告人沈金水、许柳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柳成于2016年3月14日、3月15日、4月10日三次容留被告人沈金水在其位于罗定市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被告人沈金水于2016年3月14日、4月9日、4月10日三次容留被告人许柳成在其位于罗定市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沈金水家中将沈金水、许柳成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玻璃瓶、吸管等物品。经检验,被告人沈金水、许柳成的尿液样本对甲基安非他命检验试剂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沈金水曾因犯盗窃罪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柳成曾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金水、许柳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金水、许柳成提供自己的住宅作为场所多次容留对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金水、许柳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金水、许柳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均由于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罪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金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许柳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 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覃烨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