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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1025号

顾汝荣与蒋恩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汝荣,蒋恩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025号

原告:顾汝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恩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马,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室。

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海,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幸,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汝荣与被告蒋恩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窦珂凯、被告蒋恩霖的诉讼代理人石云马、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荣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4万元,其他损失鉴定后变更;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因顾汝荣经鉴定确定伤情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194.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蒋恩霖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沿镇江市正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江市XX人民医院门口时,与在过人行横道穿过马路的原告顾汝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顾汝荣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蒋恩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顾汝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承保事故中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1379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107194.5元。

被告蒋恩霖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其他损失金额主张过高。事故发生后,蒋恩霖垫付顾汝荣医疗费9083.01元,该费用已由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赔偿给蒋恩霖。蒋恩霖垫付护理费7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承保涉案事故中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伤情经保守治疗不应构成伤残,故对其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顾汝荣提交的蒋恩霖的驾驶证、车牌号为苏L×××××车辆的行驶证,记载的关于涉案机动车及驾驶员相关信息,与经双方质证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于上述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财险镇江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证明该鉴定意见形成的程序上违法、内容上不合理,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对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等相互印证,且原告据以主张的工资收入未明显超出本地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故对该组误工材料,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镇江XXX药店出具的手杖收费票据,结合原告右膝部外固定的伤情,该票据的开据时间,可以认定该费用发生合理,故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10时34分,被告蒋恩霖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行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口附近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顾汝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汝荣受伤,两车损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蒋恩霖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汝荣无责任。蒋恩霖系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顾汝荣被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后,顾汝荣又至该院进行了相关诊疗。上述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顾汝荣支付1058.5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280元。蒋恩霖垫付顾汝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0元。审理中,经原告顾汝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涉案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顾汝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骶骨骨折,其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均为60天。顾汝荣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顾汝荣在镇江XX保健品有限公司从事导购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2758元,事故发生后,因顾汝荣在家休息,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顾汝荣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蒋恩霖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顾汝荣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镇江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蒋恩霖予以赔偿。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认为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证明扣除的合理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结合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对其电动车维修费酌定500元,衣物损失酌定20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其具体伤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原告自行支付的部分认定为10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3、营养费:1380元(60天×23元/天);;4、误工费:13790元(150天/30天×2758元/月);5、护理费:3050元(住院期间:770元,出院后:38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年龄及其伤情确定的时间认定为:74346元(37173元×20年×0.1);7、残疾器具辅助费: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财产损失:700元(电动车维修费酌定500元、衣物损失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1044.5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平安保财险镇江公司予以赔偿。蒋恩霖垫付的护理费770元,应予以扣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汝荣10027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蒋恩霖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25元,由原告顾汝荣负担77元,被告蒋恩霖负担3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艳超

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

人民陪审员  贾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胜楠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