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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6300号

高如怀、胡德成与高如贵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当事人
高如怀,胡德成,高如贵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6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如怀,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待业,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成,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待业,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从平(胡德成之妻),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如贵,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高如怀、胡德成因与被上诉人高如贵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如怀、胡德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如贵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官开庭时宣布1小时内审结休庭。高如怀、胡德成提交了6份高如怀危害住房安全的证据,高如贵没有出示证据证明答辩主张,高如怀和胡德成请求现场切割楼板查明有无寄生钢筋,被法庭拒绝,法庭辩论等程序也被简化了。一审法院压制高如怀、胡德成,包庇高如贵,判决有悖法律公正与尊严。高如贵辩称,高如怀和胡德成认为有钢筋,可以找技术人员检测,钱由对方出。高如怀、胡德成2016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如贵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如怀、胡德成和高如贵均系彭州市致和镇黑龙泉安置小区的住户,属邻居关系,高如怀与高如贵系同胞兄弟关系。2009年5月高如贵在规划范围内面北建房,2009年8月高如怀、胡德成在规划范围内面南建房。房屋建成后,高如贵房屋与高如怀、胡德成房屋之间间隔约3米宽,该间隔面积属高如贵未修建的后房面积。2015年8月,高如贵修建后房,2015年底后房建成。高如贵在修建后房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高如怀、胡德成认为高如贵在其墙体上寄生钢筋、浇筑楼板,高如贵认为没有在高如怀、胡德成墙体上寄生钢筋、浇筑楼板。后经致和镇清林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信息、致和镇清林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高如贵在修建后房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但高如怀、胡德成诉称的高如贵擅自在高如怀、胡德成单体墙(12公分)上寄生钢筋浇筑楼板,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高如怀、胡德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如贵的辩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符,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如怀、胡德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如怀、胡德成负担。本院审理查明,高如怀家庭户、胡德成家庭户、高如贵家庭户为邻居,各户房屋为各自自建,建好的房屋相互毗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高如怀家庭户和胡德成家庭户各自通过合法建造房屋取得物权,均为单独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物权请求权赋予物的权利人,高如怀家庭户和胡德成家庭户如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可各自作为物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物权,因高如怀和胡德成不是物的共有权人,不具有共同原告的诉讼利益,没有必要的共同诉权,其提出的共同诉讼不应受理,不当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如怀、胡德成作为共同原告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高如怀、胡德成;高如怀、胡德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健

审判员 谢 芳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童庆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