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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再104号

夏春雷与鸡西市鼎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春雷,鸡西市鼎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再1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春雷,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良(系夏春雷父亲),男,193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鸡西市鼎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东兴办事处电厂委。

法定代表人:张有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夏春雷因与被申请人鸡西市鼎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鼎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中法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1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夏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良,被申请人鼎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春雷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采信2005年9月1日支款单不当,其未收到该35万元预付煤款。1.鼎胜公司举示两张的金额为35万元的支款单,分别盖有“鸡西市鼎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付讫”章和“鸡西市西大坡煤矿”公章。两个证据都出自于一个原件复印而来,却各有一枚公章,不符合客观规律,明显是伪证。2.上述两张支款单其中一张支款单上付讫章显示的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而支款单出具的时间却是2005年9月1日,说明是先出具的支款单后付讫。另一张35万元支款单显示其于2005年9月1日收到了该款,钱还没有实际支付怎么能收到钱。因此二审将此两张支款单作为证据认定错误。3.其与鼎胜公司的往来支款单都有其签字,而上述两张支款却没有夏春雷签字,是伪证。4.鸡西市西大坡煤矿于2006年7月2日被鼎胜公司强行收购,该煤矿公章一并交由鼎胜公司管理使用,鼎胜公司具有加盖公章的便利条件。5.上述两张支款单支款人为鼎胜公司的副总经理吴一博,鼎胜公司拿自己工作人员出具的支款单不能证明是其支取的款。6.鼎胜公司提交的虚假的伪账,因双方没有对煤款进行清算,没有经其本人签字认可,不能予以采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鼎胜公司辩称,二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夏春雷的再审请求。夏春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春雷返还预付煤款41.5万元;2、诉讼费由夏春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1日,夏春雷与原鸡西市西大坡煤矿负责人王金成签订鸡西市西大坡煤矿承包合同书,由夏春雷承包鸡西市西大坡煤矿,承包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夏春雷在承包煤矿期间将原煤以100元/吨的价格出卖给鼎胜公司,并先后于2005年6月3日、2005年9月1日、2005年11月12日、2005年12月29日在鼎胜公司处支取煤款90.6万元,但夏春雷并未足额给付鼎胜公司原煤,尚欠鼎胜公司预付煤款35万元。2016年7月1日,原鸡西市西大坡煤矿负责人王金成与鼎胜公司签订鸡西市西大坡煤矿转让转协议书,将煤矿转让给鼎胜公司,7月2日鼎胜公司与夏春雷因承包费发生纠纷,夏春雷的承包合同未继续履行。2008年1月、2010年10月及2011年期间,鼎胜公司与夏春雷因煤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在(2008)鸡民初字第3号开庭笔录、(2010)麻民初字第196号案件、(2011)鸡民终字第267号案件中鼎胜公司提出与夏春雷有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鼎胜公司重新确认诉讼标的为35298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鼎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鼎胜公司负担。鼎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夏春雷返还预付煤款352980元。二审法院另查明,夏春雷分四次在鼎胜公司支取或收到合计90万元购煤款,但夏春雷并未足额给付鼎胜公司原煤,尚欠鼎胜公司预付煤款352980元。除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夏春雷是否收到争议煤款的问题。夏春雷认可收到有其签字的40万元煤款,对于鼎胜公司主张的另50万元煤款被夏春雷以没有其签字为由不予认可。经审查,鼎胜公司提供的另50万元煤款的证据,其中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汇款凭证,此款系鼎胜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直接存入了夏春雷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为602660014201130961的银行卡内,另一张金额为35万元的支款票据系2005年9月1日夏春雷支取的现金,支款单上加盖了夏春雷承包的鸡西市西大坡煤矿公章。现夏春雷虽否认收到此二笔煤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应认定夏春雷已收到此二笔合计为50万元的煤款,即夏春雷共收到鼎胜公司给付的煤款90万元。关于夏春雷是否应返还剩余煤款问题。现鼎煤矿有证据证实已给付夏春雷预付煤款90万元,则夏春雷是否按照鼎胜公司预付煤款数额给付鼎胜公司足额的原煤及此款不是预付煤款的举证责任在夏春雷。现夏春雷既没有证据证实其已足额给付鼎胜公司原煤,亦无证据证实2005年末之前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收到的款项不是预付煤款。现因夏春雷对该煤矿已丧失了经营权,其已无法继续履行给付鼎胜公司原煤的义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依法应予解除,夏春雷应将剩余煤款返还给鼎胜公司。现鼎胜公司提供明细表认可夏春雷已给付其原煤5470.2吨,每吨100元,合计547020元,故夏春雷应返还给鼎胜公司剩余煤款为35298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鼎胜公司给付夏春雷的预付煤款中最后一笔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从鸡西市西大坡煤矿拉煤时间是2006年5月,在2007年12月17日立案的(2008)鸡民初字第3号夏春雷起诉鼎胜公司要求履行合同赔偿损失一案中,鼎胜公司曾对此款提出过反诉,在(2010)麻民初字第196号、(2011)鸡民终字第267号夏春雷起诉鼎胜公司要求返还30万元抵押金一案中,鼎胜公司也主张过此款,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夏春雷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事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2013)麻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二、夏春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鼎胜公司预付煤款3529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合计15050元(鼎胜公司已交纳),由夏春雷负担,于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夏春雷于2005年6月3日在鼎胜公司支取煤款20万元,2005年11月12日在鼎胜公司支取煤款20万元,2005年12月29日在鼎胜公司支取煤款15万元,以上合计55万元。除此,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夏春雷是否于2005年9月1日收到鼎胜公司给付的35万元煤款问题。本案中,鼎胜公司主张共给付夏春雷90万元预付煤款,夏春雷已给付其公司价值547020元的原煤,故夏春雷应返还给其公司已预付煤款352980元。夏春雷认可收到鼎胜公司55万元煤款,其已给付相应价值的原煤,其并未于2005年9月1日收到鼎胜公司给付的35万元预付煤款。经查,夏春雷与鼎胜公司往来的收款单据中均有夏春雷本人签字,而鼎胜公司所举示的两张2005年9月1日金额为35万元的支款单,只有鼎胜公司工作人员吴一博的签字,均无夏春雷本人签字,夏春雷否认收到该款。现鼎胜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鼎胜公司工作人员支取了35万元煤款,但无法证明该款已交付给夏春雷。故鼎胜公司关于2005年9月1日给付夏春雷35万元预付煤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鼎胜公司对夏春雷已给付价值547020元的原煤数额无异议,故夏春雷尚应返还鼎胜公司剩余煤款29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中法民终字第219号及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2013)麻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夏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鸡西市鼎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剩余煤款2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0元,由夏春雷负担50元,由鸡西市鼎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林成

代理

审判员  娄威巍

代理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