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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475号

韩木春、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当事人
韩木春,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4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木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工业园葛万路17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天津华盛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韩木春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胶管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木春、被上诉人鹏翎胶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木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鹏翎胶管公司是1998年9月25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名称是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韩木春是248名发起人之一。2、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代表大会,明确出席会议的股东247名,2002年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签到表上,写有股东姓名、到达时间、所持股份,均能证明韩木春是股东。3、《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签到表》中,有韩木春的名字和持有的股份,但上诉人从未接到召开此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没有参加该次会议,没有委托任何人出席,没有在签到表上签字,没有行使表决权。鹏翎胶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韩木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韩木春未参加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2、确认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3、诉讼费用由鹏翎胶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万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塘村委会和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鹏翎胶管公司。韩木春曾以股权资格确认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对鹏翎胶管公司提起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认定韩木春已于2002年之前不再持有公司股份,不再是股东。韩木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裁定。后韩木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韩木春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韩木春已经于2002年之前,即诉争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之前,不再持有鹏翎胶管公司的股份,不再是公司股东,系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起诉必须要符合的条件之一。韩木春在涉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之前,就已不再持有鹏翎胶管公司的股份,故涉案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韩木春原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确认单纯的事实问题,并非确认之诉的客体,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裁决范围。韩木春在该案中不具有诉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韩木春的起诉。韩木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韩木春已经于2002年之前,不再持有鹏翎胶管公司的股份,不再是公司股东。韩木春申请对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签到表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对1998年3月4日《天津大港鹏翎胶管公司股东签到表》与天津大港鹏翎胶管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代表大会签到表做笔迹对比鉴定的请求,因韩木春不再是公司股东,涉案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韩木春请求确认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因其不是公司股东,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于韩木春原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为属于确认单纯的事实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裁决范围正确,予以维持。综上,韩木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