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611号
原告:颜琴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兵。
被告:林金娥。
原告颜琴芬与被告张文兵、林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琴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兵、林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琴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6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开始,原告供应被告一布匹,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一结欠货款116278元,被告一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文兵、林金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兵、林金娥系夫妻关系。2015年始,被告张文兵向原告购买布匹,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张文兵共结欠原告货款116278元,被告张文兵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颜琴芬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陆千贰佰柒拾捌元正,欠款人张文斌,2016.2.24。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信息、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6278元,有被告张文兵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兵、林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琴芬货款11627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33元,由被告张文兵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徐振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温肖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