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309号
原告:黄丽,女,l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老河口市人,现住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江山新苑小区。身份证号4206821983********。
委托代理人:胡全胜,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玉英,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荣华路潘台*组。身份证号4206211977********。
被告:曾宪发,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荣华路天安小区。身份证号4206211956********。
原告黄丽诉被告杨玉英、曾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的委托代理人胡全胜、被告杨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诉称,2014年7月29日,黄丽与杨玉英经湖北襄阳福元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认识后,在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丽借给杨玉英160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支付,约定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约定按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曾宪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出借了16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违约金32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起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利息合计374400元。2015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玉英辩称,借款属实,本人已偿还的部分款项应扣减。被告曾宪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表明,2014年7月29日,黄丽与杨玉英经湖北襄阳福元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介绍相识,后黄丽出借给杨玉英160万元。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组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合同签订的当日,杨玉英给黄丽出具一份借款借据,曾宪发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同日,担保人曾宪发、马玲,借款人杨玉英,贷款人黄丽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中载明:第一条担保范围为贷款人借用的人民币1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支出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第二条担保人对上条所列款项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合同签订后,黄丽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转入杨玉英个人账户160万元。当日,被告杨玉英以付息的方式偿还原告28800元、32000元。原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1539200元。借款之后,杨玉英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偿还原告1万元、1.2万元、8000元、3万元、1万元、5万元、2000元、2.3万元、6万元,共计20.5万元。上述偿还的款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标准为1.8%,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先息后本,再依据被告还款时间、金额,扣减杨玉英偿还的上述款项后,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杨玉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1813.33元及利息128028.5元。该款原告多出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收据、民间借款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杨玉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黄丽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该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杨玉英履行了160万元出借义务后,被告杨玉英当日即偿还给原告60800元,原告实际向杨玉英出借的本金为1539200元。借款之后,扣减杨玉英已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后,截止2015年6月30日,杨玉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1813.33元及利息128028.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2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之和已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被告杨玉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1813.33元及利息128028.5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152181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宪发自愿对杨玉英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宪发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丽借款本金1521813.33元、利息128028.5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152181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曾宪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玉英、曾宪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建军
代理
审判员 何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家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