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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656号

吴末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末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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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656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末林,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长兴县李家巷镇李家巷村大石桥自然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末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吴末林在长兴县太湖街道海陆新都汇老洪饭店二楼上卫生间时,将被害人刘格放在卫生间旁洗衣机上的一部内存为16G的港版金色苹果6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末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末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胡云慧的证言;3、被害人刘格的陈述;4、被告人吴末林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7、现场照片、搜查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末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末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也已追回,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末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末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末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满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