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922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棠丰建材厂(组织机构代码57899607-8),地址: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花桥场镇。
负责人:谢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系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系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云华,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棠丰建材厂(以下简称棠丰建材厂)与被告夏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艳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谢毅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云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夏云华的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云华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6900元及利息16387.2元,合计7328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将利息16387.2元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夏云华销售空心砖,截止2014年7月1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9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夏云华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被告夏云华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空心砖,截止2014年7月1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夏云华共拖欠原告货款56900元,被告夏云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重庆市永川区棠丰建材厂砖款56900元(伍万陆仟玖佰元)。欠款人:夏云华2014年7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夏云华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夏云华欠原告购买空心砖的货款569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夏云华支付货款56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夏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棠丰建材厂货款56900元,并从2016年7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6元,由被告夏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廖晓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