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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5515号

许尔龙与饶举儒,胡天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许尔龙,胡天宝,饶举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515号原告许尔龙,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曹丕荣,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胡天宝,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管修云,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饶举儒,男,194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许尔龙与被告胡天宝、饶举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兴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尔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丕荣,被告胡天宝委托代理人黎宗品、管修云,被告饶举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尔龙诉称,2009年4月7日由于被告胡天宝仗有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之职权,滥用《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虚设案由《拖欠劳动者报酬纠纷》为由,伙同被告人饶举儒设置了15名不法人员为工人,冒充原告的工人起诉中铁21局和原告为“被告”得到了枉法判决将原告人应得的工程款152489元全部忽略,然而将152489元工程款不用吹灰之力就搞到了手中,被告与法院的相关法官,同流合污,践踏国家的相关法律之规定,害得原告家破妻离子散,一贫如洗的境地,由此可见(2009)合法民初字第3697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由于法院相关法官同被告饶举儒,胡天宝顺利将(2009)合法民初字第3697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的人民币152489元所谓的“劳动报酬”得到手,主动为被告饶举儒,胡天宝继续虚构执行申请书,委托书等手续,并加盖了法院印章,将本案转移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然而由被告饶举儒签领了此款,严重的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合法权益遭被告合谋串通法官枉法裁判和执行。害得原告诉控7年之久,家破妻离子散,家贫如洗,给原告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胡天宝、饶举儒应无条件的承担全额赔偿的法律责任,完全不可非议。综上所述,请求:

一、判决被告胡天宝、饶举儒承担合谋设置“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非法谋取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152489元侵权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已收回12万元,下差32489元不含利息)。

二、判令被告承担由此虚设《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害得原告遭受7年诉控之苦、误工、差旅等损失:1、7年×365×215==549325元;2、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00000元;3、差旅费100000元;4、卷宗复印费,通信费、邮递费等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涉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

被告胡天宝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任何财产权益:被告代理本案被告饶举儒和其他14位农民工诉中铁二十一局的工资报酬一案,不论是否真实,饶举儒和14位农民工是在中铁二十一局领取的工资报酬,与原告许尔龙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与中铁二十一局的工程款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一直声称中铁二十一局欠了其工程款,但原告自己于2009年1月4日亲笔出具的《承诺》明确“所有工程费用及合同外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全部计量结算完毕”。根据原告许尔龙的《承诺》,中铁二十一局已经不欠原告所谓的工程款。即使中铁二十一局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应当依法向中铁二十一局主张权利,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其“下差32489元”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误工、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差旅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是与被告没有关系,二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是毫无法律根据。答辩人没有理由承担原告所谓的上述损失。

原告与被告原基于委托被告代理其与中铁二十一局工程款纠纷,属于另外的法律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无关。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己经双方于2012年1月7日在重庆市合川区司法局调解下,达成了《协议》,被告退还了原告预交的代理费3000元,补偿了原告的损失11000元,且被告接受了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与被告无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饶举儒辩称,原告所诉的理由不真实,是利用法律手段来敲诈勒索,匪绑农民工的行为。1.该案于2008年3月30日原告找被告组织农民工来襄渝二线铁路工程清平镇政府大楼后面,打梗山坚石水沟基础,另外做铁路水沟沟墙500多米,以分包形式结算劳动报酬,按社会单价收方、计量,多劳多得的原则结算,管理由被告自行管理,指挥部对工程量收方计量审核后就结账付款。2.工程开工到完工是6-7个月之久,原告从未去查过工程质量和进度,我们做工的工段为769段,在工程结账表上为序号二,1、2、3、4、5、6、7个工作项目另有做水沟墙长500米等至今没有结账,没有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报酬。2009年9月20日农民工依法委托被告胡天宝依法受理农民工的委托而办理此案,并不是该案原告所诉的胡天宝和农民工合谋设置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非法谋取了你许尔龙的工程款15万元。3.原告所诉的事实是属虚假事实,许尔龙吃到了甜头,再来利用法律手段敲诈匪绑欺骗劳动者进行作案。被告受原告委托,找来劳动力石匠被原告安排到769段用人力硬打梗山坚石铁路水沟基础工程长236米,用工363个工日是有工程地点的,而且工程量是单独的,怎么会说成是农民工负责人饶举儒与代理人胡天宝合谋设置劳动报酬纠纷,非法谋取原告许尔龙的工程款呢?农民工依法追讨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是合法而又合理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被中铁二十一局拖欠依法提诉讼,是合情合理而合法的。4.工程完工后被告找原告结账,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原告躲起来,后工人找到原告,并拉到合川劳功局,劳动局指导,农民工需要找律师来代理你们农民工才合乎法律程序。通过官司依法判决一部份报酬回来,支付了一部份农民工的劳动报酬。5.原告诉讼15名工人是非法的,不是修建铁路水沟的农民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饶举儒等15名民工委托被告胡天宝分别向本院起诉原告许尔龙和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其中被告饶举儒案请求支付工资报酬为10067元。2010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09)合法民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饶举儒劳动报酬9767元。该款逾期未付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饶举儒对被告许尔龙的诉讼请求”。此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胡天宝作为被告饶举儒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1日,该院以(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饶举儒以15位农民工特别授权的形式向本院申请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要求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饶举儒等15人劳动报酬、垫付的诉讼费及迟延履行利息等费用。因管辖原因,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委托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进行执行。2011年1月25日,执行标的到位后,被告饶举儒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领取了劳动报酬、垫付的诉讼费及迟延履行利息等共计152489元。2012年12月,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同月2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监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年8月3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09)合法民初字第3697号判决;

二、驳回饶举儒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本院根据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执行回转饶举儒已收取的执行标的款152489元。2016年3月,经本院执行机构执行,将该生效裁定书全部执行完毕,中铁二十一局在收到执行款项后,先后支付原告许尔龙工程承包款等共计153000元(包括司法救助30000元)。2016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同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给其造成损失未向本院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2014年8月7日,被告饶举儒又向本院起诉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和许尔龙,要求支付原告农民工劳动报酬386415元及利息。同年12月25日,本院以(2014)合法民初字第05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饶举儒的诉讼请求。饶举儒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饶举儒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11月1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饶举儒的再审申请。本院还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天宝达成协议,由被告胡天宝退还原告代理等费用3000元,补偿原告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11000元(该二笔款项均已付清)。同年3月5日,重庆市合川区司法局对被告胡天宝决定给予其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委托书,证明,收条,离婚证,本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二被告给其造成损失未向本院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尔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18元,减半收取6059元,由原告许尔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兴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