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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603号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6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晓、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同刘某、王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刑)饮酒后,在滕州市平行路高架桥南侧路东“赵家米饭”门口处,无故持啤酒瓶、马扎将韩某、张甲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韩某、张甲身体所受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2千元,赔偿被害人张甲经济损失1千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韩某陈述,共同作案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赵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令武

审 判 员  王 森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