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张杰。
被告: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水县新城乡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康宝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宝庆之子),男,1981年7月5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社平,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杰与被告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宝庆涉嫌合同诈骗,已被清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且康宝庆在逃,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中止本案的审理。2016年6月29日康宝庆被清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后,本院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被告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宝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高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9543元、退回押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协议,原告以每吨28元的价格为被告公司运输褐铁矿石。原告组织车辆运输矿石4000多吨,共计12万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又从运费中扣除押金5000元,现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64543元、押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欠原告运费64543元、押金5000元属实,但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无钱归还原告运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付款凭证3张、甘肃省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12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该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每吨28元的价格为被告运输褐铁矿石。原告组织车辆运输矿石4000多吨,运费共计12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后,又从已付费中扣除押金5000元,现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64543元、押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口头协议形成货运关系,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的协议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履行运输货物的义务后,未按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运费64543元、被扣除押金5000元表示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杰运费64543元。
二、被告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杰押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代理
审判员 韩萍萍
人民陪审员 王 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