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2733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
主要
负责人:马晓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美羚,女,员工。
被告:吴银文,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汇支行)与被告吴银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农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银文归还农行徐汇支行贷款本金4,758.92元及至清偿日止的欠息。审理中,本院向农行徐汇支行释明,应提供证明吴银文主体现真实存在的证据,但农行徐汇支行表示无法提供吴银文的有效身份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行徐汇支行提供的吴银文身份信息系复印件,而农行徐汇支行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明吴银文主体现真实存在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吴银文主体身份不明确,不具备受诉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农行徐汇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