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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1815号

孔艳与代明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孔艳,代明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815号

原告:孔艳,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石河子市玫瑰园小区*栋***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利,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明兴,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呼图壁县城镇乌伊西路***号*单元*号。

原告孔艳与被告代明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利、被告代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水泥款231400元及利息19437.6元[231400元×年利率5.6%×18个月(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合计250837.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31400元的水泥,因被告无现钱支付,便向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孔艳水泥(款)770吨,柒佰柒拾吨正,合计款231400元,贰拾叁万壹仟肆佰元正,袋装11吨,散装77吨,325(标号)40吨肆拾吨,欠款人:代明兴,2014,12,16号”。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该笔欠款。

被告代明兴辩称,购买原告价值231400元的水泥属实,但被告已向原告给付10000元货款,现只欠原告货款221400元货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231400水泥款中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21400元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价值231400元的水泥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给付水泥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水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231400元及利息19437.6元[231400元×年利率5.6%×18个月(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合计25083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水泥款231400元及利息19437.6元,合计2508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代明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孔艳水泥款231400元及利息19437.6元,合计2508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2619.8元,由被告代明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

代理

审判员  李孟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