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复4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范桂东,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郑宗胜。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鑫达公司)不服洪泽县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洪泽法院)(2015)泽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泽法院查明:郑宗胜与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5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鑫达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郑宗胜70370元。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向鑫达公司发出(2015)泽执字第71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鑫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申请人郑宗胜对我公司的债权已经消灭。即2015年7月11日,鑫达公司向井源水务(洪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发出函件一份,内容为水务公司所欠鑫达公司工程款50370元向郑宗胜支付。该函件交由郑宗胜,用于郑宗胜向水务公司收取工程款。同日,郑宗胜向鑫达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大体内容为与鑫达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后郑宗胜持上述函件向水务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水务公司以不能向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未能支付。洪泽法院认为,鑫达公司提出其对申请执行人郑宗胜所负债务已经清偿的理由是其已经将相关工程款交付郑宗胜收取,这实际上是以债权转移的方式来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债权转移的前提是具有合法明确的债权。本案中,由于水务公司并不认可其对鑫达公司负有债务,导致郑宗胜并未领取到相关工程款,即鑫达公司对郑宗胜所负债务并未实际消灭,本院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并无不当。鑫达公司申请复议称,1.法律不禁止被执行人用对外债权履行义务;2.本案履行的财产是鑫达公司对水务公司的到期债权,该债权已经仲裁确认;3.郑宗胜接受债权转让,原债权债务自然消灭。
本院查明,2015年7月11日,鑫达公司致函水务公司用水务公司所欠鑫达公司工程款50370元向郑宗胜履行,郑宗胜同意接受。后郑宗胜持函向水务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水务公司认为不能向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供鑫达公司的工程款已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争议焦点:郑宗胜与鑫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消灭。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鑫达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郑宗胜协商一致,用对水务公司的到期债权向郑宗胜履行义务并无不当,现郑宗胜在向水务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对方提出异议,且该债权已被另案查封,属于无法实现的债权,故鑫达公司称该案债权债务已消灭无事实依据。所以,鑫达公司仍需履行本案所负义务。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蒋其举
审判员 徐海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庄 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