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812号
原告:张宪福,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
被告:苏立,男,5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
原告张宪福与被告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运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1400元。事实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苏立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宪福提举借据一枚,证明:1、张宪福与苏立间民间借贷关系;2、2015年11月23日,苏立在张宪福处借款11400元,苏立向张宪福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未裁明利息及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宪福与苏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宪福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苏立未按要求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返还借款1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宪福借款11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苏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万 书
审 判 员 王 炳 宇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萨日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