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喀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6]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N726**号小型客车在喀左县大城子镇青年大街与湖北路交界处和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寇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胸部及左足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寇某某具有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及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具有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极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在法定刑期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晓光
审 判 员 唐 毅
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