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030号原告霍瑞芳,女,1990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清涧县。被告刘飞,男,1989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原告霍瑞芳与被告刘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瑞芳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0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13日生有一女刘宇涵。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无共同语言,同时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无端打骂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农历腊月离家出走至今。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霍瑞芳和被告刘飞离婚;2、婚生女刘宇涵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霍瑞芳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霍瑞芳与被告刘飞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飞提交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恩爱有加,家中的大小事务均互相协商、共同处理。原告本性善良,其勤劳、俭朴的生活作风令被告及家人均十分满意。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不仅孕育了女儿刘宇涵,更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生活一直和谐、融洽。2015年冬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双方都很后悔,在相互道歉后和好如初。不久后,原告在其母亲的唆使下离家出走至今。
被告认为,原告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并在诉状中编造了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等离婚理由,均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愿。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刘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查,原告霍瑞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霍瑞芳与被告刘飞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霍瑞芳与被告刘飞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8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生一女刘宇涵。2015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后确定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女,应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也未证明被告在生活中有不良恶习。被告在答辩状中虽自认原告在双方产生矛盾后有离家分居之情形,但二人分居至今尚未满两年,故以此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时,被告在辩称中对原告仍不离不弃,对原告为家庭及女儿的辛苦付出均予以充分的肯定,而原、被告婚生女尚且年幼正在成长阶段,因此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瑞芳与被告刘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瑞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雅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