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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行初88号

徐顺东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东,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徐标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4行初88号原告徐顺东。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兴路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圣积,局长。第三人徐标。

原告徐顺东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顺东诉称,根据第三人徐标的私人建房审批附图可见,其房屋是建造在原告合法占有的85平方米土地上。原告于2007年4月份到温州市打工,直至2009年3月份才回枫林老家,故第三人该附图上的原告签署的四邻意见情况与事实不符。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定“无纠纷”而于2007年9月30日向第三人徐标作出0XXXX1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应属违法。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向第三人徐标作出0XXXX1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依第三人徐标申请,核发证号为0XXXX131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徐标,用地项目名称:住宅,用地位置:枫林镇枫二村,用地面积:80平方米。

二、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具备原告资格的前提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并不能产生确认建设用地权属的效果,仅仅起到提供规划条件的作用,规划条件中的“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也仅是为建设用地拟设的位置和面积,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申请人仍需提出用地申请,由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拟设范围与面积内的土地权属情况。出具使用土地证明文件最终确认建设用地的四至和权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会对许可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人产生土地权益的限制效果。故被诉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该规定中“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应作限缩理解,仅能理解为如房屋登记、土地登记、房屋拆迁等直接涉及权属的行政行为,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如前所述,并未直接影响土地权属,未直接创设或改变相对人所有的不动产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依第三人徐标申请,核发证号为0XXXX131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徐标,用地项目名称:住宅,用地位置:枫林镇枫二村,用地面积:80平方米。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向第三人徐标作出0XXXX1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该规定中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应作限缩理解,其范围仅限于直接涉及不动产权属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所诉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属不在前述限缩理解后的范围之内,故其最长起诉期限应为五年。而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07年,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该行政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长的五年起诉期限,且经本院向原告询问调查,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而被耽误,或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两种情形,属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顺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力

人民陪审员  项万智

人民陪审员  李和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