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998号
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王福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
被告:侯志会。
被告:许风玲。
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志会、许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志会、许风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侯志会、许风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8月28日按月利率9.84‰给付利息;2012年8月29日至给付之日按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即:9.84‰×150%=14.76‰〉);2.要求对侯志会、许风玲拥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侯志会、许风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属第一个人客户经理分部与借款人侯志会于2011年9月6日签订唐山滦县联社农信借字[2011]第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侯志会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购水泥,约定借款月利率9.84‰,到期日为2012年8月28日;由位于新城胜利路南侧商住楼,侯志会本人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侯志会及妻子许风玲签订了同意抵押证明,并签订了唐山滦县联社农信抵字[2011]第号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即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许风玲与侯志会为夫妻关系,许风玲已签订同意借款意见书。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侯志会只归还借款日至2012年4月22日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4月23日至今利息未还,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为维护我原告合法权益,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侯志会未作答辩。被告许风玲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6日原告所属第一个人客户经理分部与被告侯志会签订唐山滦县联社农信借字[2011]第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水泥;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84‰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具体条款由担保合同约定等。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唐山滦县联社)农信抵字[2011]第号抵押合同,将坐落于滦县新城胜利路南侧商住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滦私房权证新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滦国用[2003]第1**号)作为抵押物对上述主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许风玲与侯志会为夫妻关系,被告许风玲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内容为:被告许风玲与被告侯志会为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许风玲认可,并同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和贷款超期后的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许风玲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证明,同意将其与被告侯志会共有的房产作为在原告处借款的抵押物,并承担担保义务。被告侯志会归还借款日至2012年4月22日的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4月23日至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志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侯志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许风玲作为被告侯志会的配偶签订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抵押证明,应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就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侯志会、许风玲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8月28日按月利率9.84‰计收利息;2012年8月29日至给付之日按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即:9.84‰×150%=14.76‰)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侯志会、许风玲拥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侯志会、许风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志会、许风玲给付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8月28日,按月利率9.84‰计收利息;2012年8月29日至给付之日按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侯志会、许风玲不履行第二判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侯志会、许风玲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滦县新城胜利路南侧商住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滦私房权证新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滦国用[2003]第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侯志会、许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英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会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