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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刑初76号

曾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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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甘04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向丽、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9时30分,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甘DN9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86km+900m(靖远县刘川镇涝坝湾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甘D326**号前部相撞,致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的曾某某的血样中乙醇���量为:285mg/100ml;2、被鉴定人曾某某属醉酒驾车。经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5]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5]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司鉴中心[2016]物检字第0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结合靖远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东玉

代理

审判员  苏本录

人民陪审员  展 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