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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行初308号

沈霞琳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霞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1行初308号原告沈霞琳,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丁晓霞(系原告之女),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燚鹭,女。委托代理人胡志瑜,女。

原告沈霞琳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静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霞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霞,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燚鹭、胡志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土局于2016年6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6)第09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沈霞琳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沪规土资风(2015)860号文件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却拒绝予以公开,且未说明理由,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规土局于2016年6月28日所作沪规土资信公(2016)第09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沪规土资风(2015)860号文系被告于2015年12月制作的《关于报请批准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范围扩大推荐名单的请示》。因该文件属于内部请示,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对外不发生效力,应当以最终的批复为准,故被告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霞琳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规土资风(2015)860号文。被告于同日收到后,经查,沪规土资风(2015)860号文系被告于2015年12月制作的《关于报请批准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范围扩大推荐名单的请示》。被告认定该文件属于内部请示,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对外不发生效力,应当以最终的批复为准,故于同月28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针对沪规土资风(2015)860号文,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沪府(2016)1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范围扩大名单的批复》(以下简称沪府(2016)11号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沪府(2016)11号文,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沪规土资风(2015)860号文(该项证据仅提交法院进行审查),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本案中,被告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沪规土资风(2015)860号文系被告制作的内部请示,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对外不发生效力,故告知原告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另经查,该请示已有相关批复。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霞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霞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静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